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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失效]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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