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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失效]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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