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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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