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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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