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
《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