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3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本地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1)异地发票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失控发票数据
(5)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4.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4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4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