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票存根联数据;
(二)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相符发票数据;
(二)不符发票数据;
(三)缺联发票数据;
(四)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五)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六)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七)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0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下列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5.失控发票数据;
6.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二)将提入本地数据库的数据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本地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1)异地发票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失控发票数据
(5)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4.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十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