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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设立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
  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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