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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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