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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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