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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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