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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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