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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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