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就《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增强港口设施相关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管事件记录;
(八)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三十九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四十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有必要,应当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六章 保安声明
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方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与船方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靠泊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二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要求,船方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地区或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操作,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装卸等。
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四十四条 《保安声明》由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