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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失效]

  第三十二条 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对保安计划组织相应的修订。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十八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修订。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批准保安计划时声明须经其同意方可实施的改变,在获得其同意前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制订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三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报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验证后签署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验证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前,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验一次,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核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人员,应当经交通部认可。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推荐港口设施保安员,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人可以担任一个或数个港口设施的保安员。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验;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维护、有效实施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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