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保安计划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保安计划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保安计划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保安计划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组建的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
(二)负责实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以使该组织能有效地持续运行并保持与其他方面(包括在港船舶)联系;
(三)港口设施保安员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级保安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保安措施(式样见附录);
(五)为不断完善保安计划,应当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一)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二)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三)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四)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五)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经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