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和(或)设备;
(七)利用船舶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法;
(八)阻塞港口入口、航道、船闸等;
(九)核袭击、生物袭击和化学袭击。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鉴别、选择和优化保安措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安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接受保安措施的可能性;
(三)发生过的保安事件;
(四)港口设施运营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对港口设施结构、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营运流程或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其它薄弱环节,以及用于消除或降低这些薄弱环节的措施。
确定相关的薄弱环节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从水路和陆路进入港口设施的通道和停靠在港口设施的船舶;
(二)码头、设施和相关结构的结构完整性;
(三)现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识别系统;
(四)无线电和通信设备、港口服务和公用设施,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保护措施;
(五)在攻击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区域;
(六)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七)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间的矛盾;
(八)港口设施和保安职责间的矛盾;
(九)实施保安措施和人力资源的矛盾;
(十)培训、演练和演习中发现的缺陷;
(十一)日常作业中、发生事件或警报后、报告保安事件时、采取监督措施和进行审核时发现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评估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被批准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针对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做出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