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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长春市《关于修筑铁路、公路、林区运材路采挖砂、石、土资源适用法律条款请示的函》的函

地质矿产部对长春市《关于修筑铁路、公路、林区运材路
 采挖砂、石、土资源适用法律条款请示的函》的函
 (1994年9月12日 地函220号)


吉林省地矿厅:
  长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长矿函[1994]3号”《关于修、筑铁路、公路、林区运材路采挖砂、石、土资源适用法律条款请示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砂、石、粘土属矿产资源;修、筑路用砂、石、土亦在此列。
  二、修、筑路施工单位在其路段管理范围外采挖砂、石、土资源不论其是何用途,均属采矿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之规定,应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应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拒缴、少缴或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应严格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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