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海上救助直升机飞行管理规定(暂行)
(2002年12月23日交通部交救发[2002]609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救助直升机的一切飞行活动,保障海上搜寻救助,确保飞行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等相关规章和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救助直升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称部救捞局)海上救助直升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昼间是指日出至日落时间;
(二)飞行管制是指在本飞行责任区域内对航空器实施飞行监督、调配指挥;
(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是指飞行管制的各级部门。
第二章 调动指挥
第四条 海上救助直升机按其隶属关系实施调动指挥,实行部救捞局、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称上海救捞局)、上海海上救助飞行队(以下称飞行队)三级管理。紧急情况下或特殊需要时,部救捞局可直接进行指挥。
第五条 海上救助直升机的调动使用原则:
(一)用于海上遇险(难)船舶的搜寻和人命救生;
(二)配合海上救助船舶实施海上救助;
(三)运送抢救遇险(难)船舶所需的物资和人员;
(四)用于训练及救助合练;
(五)执行上级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海上救助直升机的使用范围:
(一)严格按照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性能要求使用,原则上在上海救捞局责任海区内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和训练飞行;
(二)担负昼间(目视飞行)80海里(符合飞行员条件)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