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
(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