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应收回保险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智能保险证内包含的标准信息(普通保险证为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标准信息)按统一的格式汇总,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安全认证制度及管理制度,确保保险证及内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已持有的智能保险证丢失、损坏等,需要补卡、换卡的,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上取智能保险证的工本费。除上述原因外,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向被保险人签发的智能保险证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2001年7月1日起,在上海市、南京市、厦门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适用本办法。其他地区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一:
保险证内标准信息
一、承保信息
1.基本信息
·IC卡流水号
·被保险人
·行驶证车主
·保单流水号
·号牌号码
·保单号
·保险期限
·承保险种数量
·承保险种、保额、保费
·无赔款优待金额
·币种
2.随车因素
·车型编码
·厂牌型号
·车辆分类
·车辆类型
·是否有固定停放点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辆颜色
·吨位
·座位数
·使用性质
·初次登记时间
·制造年月
·承保行驶区域
3.随人因素
·单人或多人驾驶
主驾驶人因素:
·姓名
·是否有身份证判断
·身份证号码
·出生年月日
·性别
·婚姻状况
·初领驾驶证时间
·职业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