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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通知

附: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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