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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将爆破作业方案及安全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四十八条 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炸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

第八章 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四十九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加工时应由责任心强,熟悉爆破器材性能,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爆破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
  第五十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按照当天的实际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第九章 爆破器材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共同依法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铁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施工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作好爆破器材仓库的选址建库及办理证件、购买、运输、加工、销毁、审查考核看管人员等项工作;
  (二)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
  (三)协助施工单位对各类涉爆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教育;
  (四)对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加工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隐患;对重大隐患签发“铁路内部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跟踪整改并做好各方面安全检查记录;
  (五)依法对管理混乱、隐患突出,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仍不改正的单位采取封库整顿、治安处罚等措施并将情况向隐患单位的上级通报;
  (六)依法清查、收缴非法存放、携带和使用的爆炸物品;
  (七)对发生的涉爆案件开展侦破和查处工作;
  (八)总结、推广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做法、经验;
  (九)会同行政部门表彰、奖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符合上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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