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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海关行使紧追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重大问题应当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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