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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失效]

  第八条 从事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承运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事先向海关办理下列手续并承担有关责任:
  (一)向所在地或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二)承运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2、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工具的行驶证(影印件);
  3、驾驶人员执照(影印件,船舶可免交验);
  4、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申请表。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颁发有关批准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驾驶人员应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向海关交验海关签发的关封。
  第十条 保税仓库间的货物转关,除应办理正常的货物进出保税仓手续外,应比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填写转关进境“申报单”,并在“指运地”栏内注明货物将要存入的保税仓名称,不再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工具和货物上施加的封志包括经海关认可的商业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押运货物、申请人或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申报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超过上述期限,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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