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资格证书》;
  (六)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有弄虚作假、与客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有出租、涂改、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
  (二)有侵占、欺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
  累计受警告处罚三次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累计受停业处罚两年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资格证书》1至5年,直至终身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保险公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且违反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