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铁教卫(1994)87号 1994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使铁路消毒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其它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包括所在地的部属各单位)的消毒监测管理、技术指导和消毒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铁路各单位生产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到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登记审核;并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其产品由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定期监测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开业诊所。
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托幼机构,可能污染的货场仓库及货车车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
三、开展消毒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四、生活饮用水铁路供水单位。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铁路单位。
六、其它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消毒
第六条 铁路各级医院、疗养院应设立预防院内医源性交叉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卫生所、保健站(室)的消毒管理工作。其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