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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的重要问题,向邮电单位下达的重要事项,以邮电部名义行文。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行政编制的邮电部12个职能司(厅)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发文,根据文件内容及发文权限规定,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签批,可用“部发文”(部文、部函、厅发文)形式向上条所述单位行文;也可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以“司局发文”形式向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还可根据部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下一级邮电单位行文。
  属于监察部、审计署通知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的文件,一般由监察局、审计局自行转发或办理,同时抄送部内有关司局;其中关系邮电全局的较大事项,经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可用“部文”下达。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行文。
  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局发文,可根据职权规定,以“司局发文”或部办事机构名义向业务对口单位和本局下属单位行文。
  第十四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部内各司局之间或相关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部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部与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联合行文;部内各司局与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及下一级邮电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部及部内各司局与同级党组织、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部内各司局不得联合行文,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也不互相行文。各司局向部领导的请示、司局之间需商请解决有关问题,应使用“签报”或“简函”。
  第十七条 部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商请解决的重要问题,应以部名义行文报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委处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归口部委提出意见或联合行文上报国务院。
  第十八条 “请示”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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