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及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文件。
3.申请设立合营公司
(1)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设立合营企业,应按注册资金的大小报中央或地方。注册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及以上的报部,由电力部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低于一千万美元的报地方。
(2)合营企业经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向几家或所在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营业执照。
(六)其他
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的有关政策和程序由部经调司商有关司局解释和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附件2: 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
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利用外商投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细则》是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方法与参数》、财政部1992年第4号令发布的《
企业财务通则》及第5号令发布的《
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有关财务制度编制的。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新建、扩建火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营项目)。
第三条 合营项目在合营各方共同确认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均须进行财务评价,包括基本方案(或推荐方案)的财务分析和不确定性分析。视审批机关的要求,中方合营者向国内领导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需报送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单独成册)。
第四条 在财务评价时,外币与人民币的折算,采用基准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卖出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五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合营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合营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计算。评价中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依据。涉及两种以上货币时,基础数据表中需同时列出外币、人民币收支。计算项目综合指标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某种外币作为计价货币。
第六条 合营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生产经营期年限取项目经济寿命期和合营生产期限中较短者。
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它包括企业的建设期、投产期、正常生产经营期和解散清算。合营期限一般控制在项目建设期加经济寿命期限以内。
电力工程项目经济寿命期一般为投入商业运行后20年。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而经济评价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估算项目经济评价的基础数据时,要坚持科学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情况,并经中外投资各方确认,保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准确性,应阐明依据,附说明材料。
第二章 财务评价
第一节 投资估算
第八条 合营项目的投资总额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和生产流动资金。
1.固定资产投资:指合营项目所包括的各项机器设备,安装和建筑工程费用,办公家俱和工器具费用。
2.无形资产投资: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专利权(含设计费),场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资产(含商标权、版权、其他特许权及增容费等)。
3.开办费:指项目筹办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前期统筹费、咨询调研费、人员培训费、招标评标费用、筹建人员工资及其他筹建费等。
4.预备费:指投资估算中不可预见的因素和物价变动因素。
第九条 建设期利息:在项目投产前,提供贷款的融资机构不要求项目在建设期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将建设期间的借款利息转入借款本金,即把利息资本化。
合营各方以合资企业名义筹措建设投资(可称为固定价投资)借款的建设期利息,应按各种借款的币种和要求的计息方式分别计算。
结合电力工程项目边建设边投产的特点(纯建设期与纯生产期之间有一过渡期——投产期),投产期借款资本的利息应合理分摊,一部分利息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的一部分,即利息资本比。另一部分利息以财务费用的形式计入费用单独列项。分摊的原则是已投产机组所欠借款的利息计入费用,余则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条 流动资金需要额为流动资产需用额与流动负债需用额之差,按合附表2计算。
流动资金需要额=流动资产需用额-流动负债需用额
流动资产需用额=应收帐款+存货+现金
应收帐款=年经营成本/周转次数
存货各分项分别等于各项原材料,燃料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
现金各分项分别等于各项大修理基金、职工工资、保险费、管理费、其他费用等全年的费用除以周转次数。
应付帐款等于原材料、燃料和水费等全年的费用除以周转次数
流动资金本年增加额=本年流动资金-上年流动资金
周转次数=365/最低周转天数
最低周转天数为网省局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上年度统计值
第二节 资金筹借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即注册资本);二是融资部分即以合营企业名义向国内、外银行的借款,也有采用合营各方向银行借款再转借给合营企业这种方式的。当生产流动资金为国内工商银行借款时,其中百分之三十需以注册资本铺底。
第十二条 合营项目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遵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确定。个别投资总额特大的合营项目,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其比例可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