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61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5日)废止(原因:已由新文件取代(国家质检总局31号令《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号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质检食函[2004]348号《关于印发<出境水产品追溯规程(试行)>和<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关于印发<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

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鳗鱼的卫生质量符合国际市场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出口鳗鱼养殖生产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出口鳗鱼养殖场申请登记表》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登记的条件:
  一、认真执行《养殖出口鳗鱼卫生管理及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二、出口鳗鱼养殖场、池、水(冰)和饲料符合卫生要求;
  三、不使用禁用药物并正确掌握允许使用药物和停药时间;
  四、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向商检机构如实提供养殖场、池、水(冰)、饲料和用药、停药等有关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四条 经商检机构派员审查,对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须发“登记证”。并准予向出口经营单位出售鳗鱼。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