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征收矿山资源保护费、矿山环境综合整治费或自然资源保护费的地区,应与环境保护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充分利用这部分资金进行矿区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
第五章 科研与教育
第三十五条 煤炭科研、设计院(所)和各类学校应根据各自特色,有重点地选择环境保护课题和技术开发项目。
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环境保护科研经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凡属煤炭工业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达不到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不得推广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炭工业高等院校、管理干部学院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在有关课程中设环境保护的内容。有条件的院校可根据需要,培养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工程、科研、监测人才。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收集研究国内外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技术信息,加强国内外交流。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将环境保护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
新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行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应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章 环境监测
第四十条 煤炭工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分级设置。
煤炭部建立环境监测总站。
主要产煤省(区)建立环境监测中心站。
矿区建立环境监测站。
大、中型及污染较为严重的二级企业建立环境监测组(分站)。
第四十一条 环境监测总站和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煤炭环境监测的技术业务指导、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环境监测站是企业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职能机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判断、监督本企业污染源(主要是工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和矿区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标准,并进行排污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