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该公司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对部分客户提供的专职人员工资等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具体内销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为两种型号。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但提交的分摊方法有待进一步澄清。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大部分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再由该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仅有少数直接销售给该公司在上海的关联公司,再由该关联公司请代工厂加工成其他产品销售。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交上海关联公司加工费用等信息,同时考虑到该部分交易数量很小,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被调查公司与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调整项目,由于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险费、包装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处理文件、安排物流等中间职能,且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交易中获得一定收益。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计算倾销幅度的表格中未填写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决定在初裁中对这部分交易进行其他销售费用项目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根据
《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税率。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11 月1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2月1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调查机关根据
《反倾销条例》、《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和《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欧盟公司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委托加工所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所有权属于溶剂公司,溶剂公司负责欧盟内销售。经初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的单丁醚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乙二醇的单丁醚相一致的欧盟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溶剂公司欧盟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除委托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在调查期内向其他德国生产商采购少量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溶剂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委托方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排除这部分交易,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根据溶剂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欧盟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称:欧盟内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关联客户执行统一的定价政策,不因销售给关联客户而有所不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不应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溶剂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和调查。
溶剂公司对委托加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成本进行了计算,并分摊了主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但对公司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其他费用”没有分摊,该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委托加工成本外,还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三项费用的分摊额,将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排除在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否定了公司管理费用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和补偿的基本属性,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同时作为汇兑损益的财务费用是整个公司财务费用,需要由包括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来承担和补偿,应当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中而不是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将公司未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公司的财务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出口中国相应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