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均为环氧乙烷和丁醇。
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为:进料-混合-加热反应-精馏-分离-存储等工序。均采用了管道连续化反应技术和自动控制系统,并充分利用反应热以起到节能降耗效果。
关于两者的生产设备,陶氏化学公司认为本公司拥有整套一体化的生产设备,而申请人却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对此,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中主张,2009年7月,申请人的乙二醇丁醚项目竣工投产,就已经拥有了规模化生产装置。
经过实地核查,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信息比较,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的主要生产装置已规模化,与国外生产商基本相同,均由反应器、蒸馏塔、回收器、贮罐、加热器等装置组成。
4. 产品用途。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作涂料、油漆和油墨中的溶剂(如水性涂料的成膜助剂,丝网印刷油墨中的溶剂);用作工业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用于合成乙二醇丁醚醋酸酯;其他包括制药工业用作药物萃取剂、纺织工业用作纤维润滑剂、农药分散剂、干洗溶剂、切削油溶剂等。二甘醇的单丁醚除上述用途外,还可在机械工业用作液压制动液的稀释剂、高速切削油等。《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也符合上述情况。
5. 销售方式和销售市场区域。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主要分布在华南、华东和华北。《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相关陈述也支持这一观点。
6. 客户群体和价格。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出示的证据,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有重合,部分国内用户同时使用国内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通过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国内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分析后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从申请人投产以来至2010年上半年的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始终未能实现规模生产,且未提供其他国内生产者的信息;2010年下半年,申请人并不存在产能,不具备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资格。因此在本案调查期内,申请人代表国内产业的合理性存在疑问。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在申请书附件中,申请人已提供了关于其自身产量和国内总产量的相关证据,伊士曼公司依据乙二醇醚产能大小判断代表性,混淆了产能和产量的概念。关于披露其他国内生产商的信息,申请人了解到,国内主要醇醚生产企业如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都没有生产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经分析后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的证据显示,2009年7月到2011年6月,作为国内生产能力最大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始终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因此申请人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的各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及分摊方法。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内销交易均高于成本。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付款贷项通知函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哪些内销交易存在退款及赔偿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公平价格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退款及赔偿项目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调整的广告费用并非专门针对被调查产品,同时该公司未证明上述广告费用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并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广告费用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对部分研发费用和技术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具体内销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售后服务费用调整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