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设立验船公司,申请人首先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二)验船公司筹建计划;
(三)拟设立验船公司、分支机构(如适用)所在地及其负责的检验区域和拟开展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说明书或其他解释性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有效身份文件、任职资格证明及相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筹建验船公司授权书;
(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该机构开业合法证明及同意其拟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法律文书;
(六)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资料,应由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收到筹建报告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筹建报告材料的审查工作。经审查满足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确认相关材料满足要求;不满足要求的,书面通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主管机关确认筹建报告所附相关材料满足要求的通知后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向主管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框架;
(二)业务负责人的资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验船师名册、相应《资格证书》和任职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六)检验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配备情况(包括计算软件)说明材料;
(七)从事船舶检验所必需的船舶检验技术法规和规范及必需的检验技术指南和资料;
(八)已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的证明文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收到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经审核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准许开业,并颁发验船公司许可批文;不满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开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