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固定资产转让,由财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理由、意向、拟转让价格,填制固定资产转让审批单,报财务会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应认真核实拟转让的固定资产实物状况,确认转让理由、拟转让价格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固定资产转让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 已达到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转让,由本单位负责人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审批。
(二) 未达到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转让,一次性转让固定资产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审批;一次性转让固定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银监局审批。
(三) 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财务会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评估确认价格并逐级审核报银监局,银监局经当地财政专员办核准后报银监会审批。
(四) 汽车、房产的转让,不论金额大小由财务会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评估确认价格后,逐级审核并报银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转让经批准后,由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依据批准的固定资产转让审批单,注销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卡片,将经批准的固定资产转让审批单其中一联交财务会计部门,财务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无偿转让。特殊情况需捐赠固定资产的,应按固定资产转让程序进行审批并报上级机构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报废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报废是指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和账务核销的行为:
(一)已达到折旧年限;
(二)未达到折旧年限,但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
(三)非正常损失而导致无法继续正常使用;
(四)修复费用接近或超过新购价值的;
(五)主要部件损坏或遗失无法使用且不能修配的;
(六)交通工具符合当地车管部门规定的报废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