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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七)其他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全国水利专项规划;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国务院授权审批的其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流域重要专项规划;

  (五)其他由国务院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可能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际河流(河段)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规划,审批前须经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影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书面征得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上述规划审批后应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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