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要严格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竣工决算。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水利规划编制进展,组织制订年度水利规划审批计划。凡未纳入审批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审批要坚持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坚持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坚持依法、高效、协调、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水利规划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全国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层面战略规划;
(二)全国水利发展五年规划;
(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重要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区域综合规划;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重要河口整治规划;
(六)重大水利专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