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批复
(2007年12月4日 司复[2007]18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问题的请示》(浙司〔2007〕2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律师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
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据此,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是律师事务所章程必须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更实质上导致了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变更,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可以批准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