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受理投诉案件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四)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
(五)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惩戒案件一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第十条 各级惩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惩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公证员的惩戒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罚款;
(四)记过;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公证员有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三)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
(四)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
(五)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六)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
(七)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果尚不严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
(三)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