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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订的章程和行业规则,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

第二节 备案与审查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的章程及行业规则,自通过后30日内,报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报送行业规则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业规则文本及说明,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在会员对地方性行业规则提出异议时,有权对备案的省级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则进行审查,需要省级律师协会作说明的,应当限期要求省级律师协会做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省级律师协会的章程及行业规则审查中发现问题的,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向省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定期公布目录。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
(2004年8月11日第五届全国律协第十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理事有按时出席理事会会议和参与表决的义务。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按规定请假。
  第四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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