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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四)通过网络报刊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行业规则内容的需要,可包括:律师协会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

第四节 审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按照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以到会人数过三分之二同意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时,行业规则委员会应作解释,并听取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行业规则委员会依本规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五节 颁布

  第二十九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公布实施。

第六节 解释

  第三十一条 对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进行解释的提议由省级律师协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试行和正式实施的行业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行业规则的解释,以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节 适用

  第三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在全行业具有最高效力。
  第三十五条 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是其团体会员--地方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的上位规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规则的特别性规定,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业规则的效力始于颁布实施(包括试行),没有溯及力。

第四章 地方性行业规则的备案与审查

第一节 地方性行业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订章程和行业规则的依据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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