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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起草、修改由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该专门机构的组成由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八条 行业规则制定、修改的最初草案分不同情况,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秘书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律师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六)行业规则委员会。
  第十九条 负责最初草案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将最初草案提交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则草案作技术性审查,保证行业规则之间相互协调,避免行业规则的矛盾、冲突和用语的不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修改意见,退回原起草机构或个人作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个人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作修改。
  第二十二条 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经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应附书面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按批准权限提交有关机构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向常务理事会提交行业规则草案,应经到会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可同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

第三节 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涉及全行业的行业规则草案,由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主持,会同原起草机构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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