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4]律发字第72号 2004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根据五届全国律协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授权,经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和通讯表决,决定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
附件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
附件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
(2004年8月11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制订的规划和实施,并负责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和审查;负责地方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的备案及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分别采用“规则”“规范”、“规程”、“纲要”、“指引”、“指南”等形式。
行业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