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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

  5.关于联营许可证的式样、批件的格式和报司法部备案材料问题。“联营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印章。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联营的批件格式,由各地司法厅(局)自行制定。准予联营的批件以及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协议,由准予联营的司法厅(局)按规定的期限报司法部备案。
  6.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后的名称问题。根据《联营管理办法》十一条的规定,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至于联营名称中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排序问题,可由联营双方商定。
  7.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可否使用该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的问题。根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分所只能使用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分所名称,不能使用该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8.关于联营双方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方式问题。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也可以单独以联营一方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或者独自承办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但联营一方单独接受委托的,应当向联营的对方及时通报,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9.关于联营双方可否以联营的名称刻制印章问题。鉴于目前允许的联营属合同型联营,联营双方不构成一个独立实体,不具备以联营名称刻制印章的条件。如果联营双方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可以在委托文书上加盖双方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三、关于实施《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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