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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实施《联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
  1.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豕內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所在地”如何理解问题。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及《联营管理办法》二条规定的精神,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指该代表机构住所地所在的城市。
  2.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双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及购买执业保险问题。根据《联营管理办法》十七条的规定,联营双方在其联营协议中应该约定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发生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约定和过错责任,由过错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为更好地落实联营中的执业赔偿责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参加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如已在香港、澳门购买的执业保险能够涵盖在内地联营活动发生的责任赔偿,则无需在内地再购买执业保险;否则,应当在内地购买执业保险。
  3.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界定问题。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界定应当根据《安排》的相关界定标准,由香港、澳门有关方面出具证明书。内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4.关于原以外国律师事务所名义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能否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问题。如果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作为国际型的律师事务所,并以其事务所名义在其他国家(地区)开设分支机构,在香港奉地化的律师事务所只是其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该所在内地的代表机构不能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如果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均已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则该所已在内地设立的原代表机构可以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后一种情况涉及变更登记,应由香港有关方面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依照《联营管理办法》五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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