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5月18日 司发通[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自司法部颁布《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联营管理办法》)和《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后,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就规章有关内容如何理解和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请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也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以上规章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实施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
1.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执业领取的律师执业证式样问题。鉴于可以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的执业领域与内地律师不同,其领取、持有的律师执业证需要在现有内地律师执业证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具体式样由司法部规定。
2.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业务范围及其监管问题。内地法律服务业的开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
四条规定:“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这种限制在目前情况下是必要和适宜的,也是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订《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时形成的共识。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遵守此规定的情况,由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和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监管和行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