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 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
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