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办结的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有关书面材料,由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事实清楚、定性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承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信访办公室应自收到办结的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书面报告后15日内,整理归档有关资料。属于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或民政部各司(局)建议进行督查的信访事项,民政部信访办公室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地民政部门存在下列情形的,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改进建议:
(一)《
信访条例》等法规政策、有关部门及领导关于民政信访工作各项要求和部署贯彻落实不到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办理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四)未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不履行职责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15日按照建议进行整改。不予采纳改进建议的,应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承办民政信访督查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对开展信访督查工作不力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改进建议的有关民政部门及人员,由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报经有关部门及领导批准后,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