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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四、加大推动大中型商业银行参与力度。 自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以来,大中型商业银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截至2009年末,大中型商业银行共发起设立 26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1家政策性银行发起设立6家,4家国有商业银行发起设立9家,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起设立11家。为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商业银行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的积极性,银监会将不定期对大中型商业银行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其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情况与其他市场准入事项挂钩。各银监局要尊重大中型商业银行主发起人的意愿,积极支持和配合其组建村镇银行战略布局。
  五、支持鼓励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机制灵活,在服务小企业和“三农”方面具有优势,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意愿强,各银监局要加强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指导,对符合条件、意愿强烈的,要积极支持其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意愿不强的,要加强引导。各银监局可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与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施准入挂钩。严禁以各种方式和手段阻碍或变相阻碍符合条件、有发起意愿的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跨地区、跨省份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六、调整村镇银行有关政策。为推动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在实施机构间的有效风险隔离、设立严密“防火墙”的基础上,允许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为解决村镇银行资本额度小、贷款集中度比例偏低、不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信贷需求问题,将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由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调整为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由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10%调整为15%。
  七、探索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管理模式。为提高主发起人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积极性,鼓励支持主发起人通过新的管理模式规模化地推进机构组建。一是对设立10家(含10家)以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发起人,为减少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允许其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管理总部。管理总部不受地域限制,履行管理和后台服务职能,不从事金融业务。二是对设立30家 (含30家)以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发起人,允许其探索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控股公司。三是允许西部除省会城市外的其他地区和中部老、少、边、穷等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地(市)为单位组建总分行制的村镇银行,总行设在地(市),办理除贷款以外的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支行设在地(市)辖内所有县(市)。总行吸收的存款除上缴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外,应主要用于支行发放贷款,支行吸收的存款要全部用于当地。设立地(市)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按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中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执行,原则上支行应与总行同时开业,其他行政许可要求按照县(市)村镇银行组建有关要求执行。在上述地区设立地(市)贷款公司比照地(市)村镇银行办理。组建地(市)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须由银监局报经银监会同意后,由银监局组织实施。已在上述地区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发起人可优先在已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所属地区组建地(市)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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