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金银首饰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金银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这一请求,但仲裁庭于2004年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本案其他仲裁文书及开庭笔录均未反映金银首饰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含有该项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仲裁庭没有将金银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这一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项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项仲裁请求陈述意见。
第二,根据2003年《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121条的规定,涉外仲裁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本案属涉外仲裁,仲裁庭应根据该条规定给予当事人45天的答辩及举证期限,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仲裁庭并未给予杨志红45天的答辩及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理由,足以确认本案仲裁程序存在问题,杨志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杨志红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杨志红第一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并未怠于行使其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杨志红第一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杨志红于2007年3月16日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院重新立案,应当允许。
根据钧院《
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第
1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4月3日